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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鍾宇嫣
  •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 當事人
    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7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彥榕新臺幣(下同)359萬8,415元之本息、原告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暉 公司)120萬3,358元之本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建暉公司480萬1,773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1,7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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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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