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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給付契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被告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被告
豐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附表一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豐勢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76,000元,及自附表二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87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本金3,0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168,411元【計算式:88,027+80,384=168,411】、第2項本金6,876,000元自付款提示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270,849元【計算式:72,986+64,849+57,945+50,301+24,768=270,849】,依此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15,260元【計算式:3,000,000+6,876,000+168,411+270,849=10,315,260】,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76,000元,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15,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票    號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自提示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VA0000000 113年3月15日 1,500,000元 88,027元 VA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500,000元 80,384元 
【附表二】
票    號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自提示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VA0000000 113年5月15日 1,500,000元 72,986元 VA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500,000元 64,849元 VA0000000 113年7月15日 1,500,000元 57,945元 VA0000000 113年8月15日 1,500,000元 50,301元 VA0000000 113年9月16日 876,000元 24,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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