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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來旺
被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68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106元,及其中34萬63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其中20萬元自113年11月17日、其中2萬6712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3106元) 1 利息 34萬6394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71/365) 6% 9736.99元  2 利息 20萬元 113年11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10/365) 6% 3616.44元  3 利息 2萬6712元 113年12月3日 114年3月6日 (94/365) 6% 412.76元  小計       1萬3766.19元 合計        58萬6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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