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0號
- 原告
- A01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A02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郁霆律師
- 被告
-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A01之生母即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二度結婚,於112年6月1日兩願離婚,原告A02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A01,因受胎期間於原告A02與被告婚姻期間,致原告A01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並經戶籍登記,惟經血緣鑑定,原告A01之實際生父為訴外人郭芳杰,原告A01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觀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為:「送檢註明為郭芳杰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原告A01既經鑑定為訴外人郭芳杰之子,即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原告A01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之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A01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A01實際上並非原告A02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A01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