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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宇權有限公司法人楊家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松岳 訴 訟代理 人 張蓉娥 被 告 宇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莛軒即林敬軒 被 告 楊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宇權有限公司(下稱宇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94599號解散登記後,依前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宇權公司股東僅有被告林莛軒即林敬軒(下稱林莛軒)一人,且被告宇權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93570號函所檢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9至87、91至97頁),應認被告宇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法人 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股東即被告林莛軒為被告宇權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以清算人即被告林莛軒為被告宇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宇權公司、林莛軒及楊家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宇權公司於112年9月22日邀同林莛軒、楊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9%計息(目前年利率為4.63%),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 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宇權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15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林莛軒、楊家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 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宇權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莛軒及楊家卉為宇權公 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靜茹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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