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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文爵陳僑舫陳雅郁

原 告
郭文娟
王文財
郭詹玉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郭文娟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王文財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郭詹玉定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07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廢止登記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吳智信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於廢止後尚未以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被告章程及股東名冊、114年2月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已被廢止公司登記,而應進行清算,即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同時為被告之代表,則應由被告另一股東吳智信代表被告應訴,是本件列原告外之其餘股東即吳智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惟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795207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114年2月3日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郭文娟當場表示拋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7,511,090元、原告王文財當場表示拋棄出資額6,852,400元、原告郭詹玉定當場表示拋棄出資額17,898,390元,原告並當場向董事吳智信表示辭任清算人職務,董事吳智信當場表示同意,而上開議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3,974同意通過(按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佔總表決權數99.99%,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原告拋棄出資額已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從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自甚明確,爰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郭文娟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王文財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郭詹玉定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廢止登記,兩造間已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是否有股東、清算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0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應行清算,原告應為被告之清算人,114年2月3日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郭文娟當場表示拋棄出資額27,511,090元、原告王文財當場表示拋棄出資額6,852,400元、原告郭詹玉定當場表示拋棄出資額17,898,390元,且原告當場向董事吳智信表示辭任清算人職務,董事吳智信當場表示同意,上開議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3,974同意通過(按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佔總表決權數99.99%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被告章程及股東名冊、114年2月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已如前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是以,依據上開所述,原告既於114年2月3日為拋棄出資額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且經全體股東同意,則原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即不具被告股東身分,自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且原告亦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則兩造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原告郭文娟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王文財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郭詹玉定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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