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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婉玉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沛晴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景隆精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此有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暨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李嘉祥並於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隆精機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4日邀同被告林俊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3月8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借款期間為6個月,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107年9月11日、108年月30日、109年9月16日、110年9月8日、111年9月1日、112年8月30日、113年5月30皆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而使被告展延到期日等,最終借款條件變更為: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3日至114年4月3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13年4月3日至114年4月3日,每月固定還本金3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利率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2%計息(現為3.315%)。並依合約記載,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4年2月,且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支票遭拒絕往來處分,依契約規定支票遭拒絕往來時,無待原告通知、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違約金不應這麼高,一直以來是1年1約,今年原告不跟我談,被告有意願分期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貸款契約影本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8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電腦連線查詢單1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金為462萬元及支票遭拒絕往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景隆精機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6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據、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3至60頁),可知被告林俊耀為被告景隆精機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依約自應與景被告隆精機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依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2%計息,為3.315%,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利率0.33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0.663%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16%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亦未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利率15%之規定,是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過高情事。況本件被告主張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其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原告今年不與被告更新契據條款等語,惟系爭借款既至清償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並不負須給予寬限或更新、延長借款期間之義務,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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