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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賴秀雯

  • 當事人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來旺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交付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付款,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公司現仍積欠貨款,為此爰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且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及「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2、6出貨單影本記載客戶地址亦均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以及「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4、5、7支票影本記載付款地亦均位於彰 化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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