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許石慶、簡佩珺、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蔡牧辰
- 原告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文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牧辰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7萬5,0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暨其中新臺幣22萬元自民國108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為窗簾製造銷售商,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持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盟公司) 之樣布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牧辰謊稱本盟公司的胚布物美價廉,若向該公司買布染整轉售可有獲利,蔡牧辰遂與被告合作,約定原告出資向本盟公司購買17萬碼布,每碼新臺幣(下同)6.5元,其中4萬碼布交由原告販售,剩餘13萬碼布則交由被告負責銷售,獲利所得則皆由兩造均分。原告遂交付110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向本盟公司購買胚布,詎被告僅交付2萬碼布,其餘胚布及獲利皆未取得,原告 遂向被告催討,被告藉詞推諉,甚而稱其根本無意願給付,復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聲稱是向原告公司借款買布等語,則倘認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被告未善盡契約義務,使原告受有購買胚布成本之損害97萬5,000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縱認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備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買胚布之借款97萬5,000 元。至被告另受原告委託,向越南華隆公司購買胚布,被告謊稱向華隆公司購買布匹需要給付該公司每碼1元之公關費 ,原告遂於同年4月9日交付公關費2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既未實際將該筆費用用於給付公關費,則被告收受該筆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再者,縱認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則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交付公關費用等事務,被告卻未盡受任人義務,而將該筆費用據為己用,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就22 萬元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爰就上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00元,及其中97萬5,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2萬元自108年4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手寫稿、現金支出傳票、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現金傳票等件為佐,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乃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需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備位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係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即應就各項標的逐一審酌,茲分述如下。 ㈢復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餘地。 ㈣經查,原告雖稱兩造間就胚布有投資契約存在,而被告未依約交付胚布及獲利,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遂請求給付其購買胚布之價金97萬5,000元等語,而本件被告已交付部分胚布 ,後續則未繼續履約,似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固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本件係被告遲未履約而未交付契約約定之胚布及獲利,並非胚布有何無法交付之情事,又獲利給付屬金錢之債,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是以本件並無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自難認符合給付不能之法律要件而予以適用;又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係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所受之損害為限,則原告本件係請求給付其購置胚布之價金97萬5,000元, 此係基於契約所給付,並非因被告之遲延行為而損失之預期獲利或損害,不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自亦無法以此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原告就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無給付不能之情,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承係向原告借款購買胚布,惟被告尚未返還借款,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97萬5,000元等語 ,惟原告已自承被告有交付2萬碼胚布予原告收受,如係消 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買布,被告又何以需交付胚布予原告?而原告又何以需收受胚布?益證兩造間就該110萬5,000元款項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向其謊稱要共同投資胚布事業,使原告交付款項110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只交付2萬碼 布,一碼6.5元,剩餘胚布及獲利皆未交付且表示其並無意 願返還原告款項,使原告尚有97萬5,000元之損害未被填補 ;復又謊稱與華隆公司購買布料需要公關費共計22萬元,原告遂交付22萬元予被告以供支付前開公關費,惟被告收受該筆金額後,並未如實給付公關費用,則被告收受上開費用之實際目的皆係為將收受金錢佔為己用,並以共同投資為名進行詐騙,則原告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及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業之進行,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及委任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契約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尚受有共計119萬5,000元(計算式:975,000+220,000=1,195,000)之損害,且該受有 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119萬5,000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㈧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之責任,是以就97萬5,000元購買胚布 款項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 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同年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及就公關費22萬元部分,自被告受領時即108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於可請求之範圍內,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00元,及其中97萬5,000元自113年11月23日起、暨其 中22萬元自108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千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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