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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詩銘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小林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哲
被 告
陳威廷
陳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1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0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林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小林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邀同被告陳俊哲、陳威廷、陳乙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約定利息按年息6.1%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4.5%計算。如有逾期繳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小林公司於114年2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依小林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原告自得向小林公司請求返還剩餘借款本金,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陳俊哲、陳威廷、陳乙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被告小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小林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俊哲、陳威廷、陳乙菁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63至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155元,及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155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 剩餘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3,500,000 2,550,155 112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9日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7%計算之利息。(季定儲利率指數1.727%+加計4.5%=6.227%)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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