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昱翔
- 原告蜀都串香火鍋店即何玉玲
- 被告阮家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蜀都串香火鍋店即何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阮家琳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0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82,014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有『蜀都串香火鍋』等字樣之招牌,並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營業店面外部、內部及網頁上使用『蜀都串香火鍋』等字樣之直式、橫式廣告招牌及營業表徵全數拆除或移除」,與前開請求給付金錢之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然此部分聲明如原告勝訴可得之利益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2,014元(計算式:1,382,014+1,650,000=3,032,0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63元,應補繳19,3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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