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 原告
- 林許粉
- 訴訟代理人
- 劉鈞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振威律師
- 被告
- 林慈帝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許珮寧律師(於民國115年2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序號19、106年普登字第24260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序號19、106年普登字第24260號)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先於民國114年7月3日追加民法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依據(擇一為有利裁判),復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重申追加民法179條為請求權依據,再於本院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首開聲明中關於「並返還予原告」等文字,更正為「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均當庭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或變更等情,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第273頁),且原告於115年7月2日所為之更正亦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次子。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信任及可自由出入原告家中之便,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取走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並於106年間勾結被告友人陳昌陽,偽以「買賣」為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因年事已高,對被告上揭行為毫不知情,迄於113年間,因原告長子林慈誠欲辦理貸款,經農會告知後始知悉上情。原告知悉後悲憤不已,精神大受打擊。被告以不法方式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此外,兩造並無買賣合意,且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序號19、106年普登字第24260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2(序號19、106年普登字第24260號)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與長子即被告兄長林慈誠同住,並與被告相鄰而居。原告早年間即已規劃將臺中市○○區○○段○000○○○段○000地號登記予長子所有,系爭土地則登記予次子即被告所有,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思。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間辦理過戶時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且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而非抵押權設定,原告並親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被告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等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6年4月12日則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甲地一字第1140003571號函所檢附之106年度普登字第242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53至70頁、第77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主張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著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時之文件、證件、及印文均為真正,惟另主張係被告擅自拿取原告印鑑章,且未經原告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且兩造間從未有移轉系爭土地合意,被告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而有不當得利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人盜用及被告盜用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有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后:
1、原告請求傳喚辦理本件印鑑證明之戶政人員馬思穎為證,經證人馬思穎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印鑑聲明申請書,鈞院卷第119頁,此份印鑑證明是由何人提出申請?申請時申請人是否在現場?)我看這份有蓋手印,應該是A07本人有在場,另外申請書旁邊有見證人,應該是見證人帶她本來來現場。詳細狀況我不記得,但我看文書上面的記載,依照以往的經驗應該是這樣。(問:印鑑證明申請書如果本人不在現場但是有在申請書上蓋章是否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申請書是我們現場才核發的,沒辦法先作,但當事人可以事先先寫委任書,委託別人來辦理。(問:一般申請印鑑證明時,在申請書上須要見證人見證的情況是否常見?或者須要特殊情況才須要見證?)通常是因為當事人本人無法簽名,只能蓋手印,因為手印無法確認是誰,所以才會請旁邊的人簽名見證。以前常會有年紀比較大的人不會寫字,現在比較少。(問:有這份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前,申請人在填載什麼資料才可以申請這份印鑑證明申請書?)通常都是來戶政時,會詢問是否是本人,問他要辦什麼業務,確認他是本人及要辦理印鑑證明的業務,就可以辦理,我們會在電腦輸入資料就可以辦理印鑑證明。(問:這份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是否有限制只能作為買賣用途或者也可以作為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跟不動產登記相關的用途?)申請目的除了有不動產登記還有不動產抵押,如果當事人有限縮說只要辦不動產抵押,如果沒有特別說,我們都會寫不動產登記。(問:請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面印鑑證明,鈞院卷第63頁,印鑑證明底下有『上給:A07』,是否是指這份就是直接給申請人本人?)是,如果是委託別人過來,除了打當事人名字還會有受託人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會先確認本人能正確表達她的意思?)一定會確認當事人要辦什麼事情,會確認她本人的意思,確認他有行為能力,如果他不會表達,我們會請他去聲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208頁)。
2、依證人馬思穎之前開證述可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憑之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上之申請人欄位有指紋及原告之私章,旁邊亦有見證人即被告之簽名,堪認係被告所辯當日係由被告陪同原告親自至戶政事所辦理乙情非虛;此外,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上僅有「上給:A07」等文字,若係委託他人前去辦理,除登打當事人姓名外,尚會有受託人之姓名,然前開印鑑證明上並無其它註記,則前開客觀證據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互核一致,益徵辦理印鑑證明當日原告確有親自到場之事實,是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拿取原告印鑑章辦理印鑑證明乙節,難以採信。
3、被告亦請求傳訊證人陳昌陽為證,經證人陳昌陽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A08【按即被告,下同】的關係?)朋友。認識十幾年。(問:在106年間,是否曾協助A08辦理其母親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大安港路的二筆土地及建物之過戶手續?)是。(問:可否請你說明協辦過戶的經過情形?)A08告訴我說媽媽(按即原告,下同)要過戶土地給他,我就跟他講說要準備什麼資料,後來我去大安港路跟他媽媽拿資料,有拿到土地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拿到之後我幫他下載地政的申請表格,幫她填寫地號等申請資料,有幫她申請土增稅的免稅證明及國稅局的財產清冊,整理好後就拿給A08請他自己去地政辦過戶。(問:請提示鈞院卷第55至69頁、56頁的申請書是你幫他填載的嗎?)是。(右邊的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這些字是你寫的嗎?)是。(問:59頁的土增稅繳款書是你幫她申請的嗎?)是我申請,但他寄給當事人去繳款。(問:請提示土地所有權狀,鈞院卷第66至68頁,這兩份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是當時A08母親交給你的?)是。(問:63頁的印鑑證明,是否是A08母親親自交給你的?)是(問:過戶所需之資料是何人提供?)A08母親(問:當時A08的母親有對你說什麼話?)叫我趕快辦一辦。(問:當時A08的母親當時的心智、精神狀況如何?)正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得你拿這些權狀或印鑑證明的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請提示55至69頁,上面各項文字都是你填寫?)備註是A08寫的,其他是我先填寫好的。(問:你跟A07拿權狀及印鑑證明是為了要填寫這份文件?)是。(問:後續這份文件連同印鑑證明及權狀、印鑑章是交給何人辦理?)我交給A08。(問:交給A08時,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問:這份文件上,你填寫完畢後,上面A08及A07的印章何人所蓋?)應該是去戶政蓋的,不是我蓋的。應該是他自己去戶政現場蓋的。(問:你說A07有將文件及印章交給你,請你趕快辦一辦,有跟你說明要辦理什麼事項?)A08有先跟我講說要辦理土地過戶。A07現場交給我的時候,只有跟我說趕快辦一辦,其他我忘記了。(法官問:工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當公務人員。(問:你跟A07拿東西時,當時有誰在?)我、A08和A07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A07拿權狀、印章、身分證、文件等給你,你是什麼時候交給A08?)我先回去填寫申請資料後,過幾天才拿給A08。(問:你交這些資料給A08,是要A08自己去辦移轉登記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11頁)。
4、復依證人陳昌陽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係親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原告身分證交予證人陳昌陽後,由證人陳昌陽下載申請表格、填寫申請資料及申請土地增值的免稅證明、國稅局財產清冊,並於整理好上開資料後拿給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係由原告自行提供,而非由被告盜取;且原告交付前揭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印文、文件及證件時,仍叮囑證人陳昌陽儘快去辦理過戶,堪認斯時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原告固於事後一再主張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卻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雖一再主張證人陳昌陽為被告多年友人,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綜觀證人陳昌陽對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一致,且其僅為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下載、登載部分內容及整理相關文件等事宜,並未向兩造收取報酬,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證人已於本院作證前具結,倘證述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之責,難認證人將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是證人陳昌陽前開證述,應可採信,併此敘明。
5、至於原告固再請求傳訊證人林艷椿、證人林豔鈴、證人林佳莉到庭作證,經前開證人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述,證述內容摘要如下:
⑴、證人林艷椿證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爭執土地地號是590號,原告有無告訴過妳要將系爭土地給A08?)我母親(按即原告,下同)從頭到尾都沒有要給A08(按即被告,下同),我母親只說過492號是要給林慈誠,因為大兒子會養老,以前老人家的觀念,林慈誠也一直都很照顧她,所以她認為這塊地要給林慈誠。旁邊農舍的地是要給A08,兄弟姐妹都知道492號是要給林慈誠、農舍的地要給A08。(問:證人是否知道A08有曾經向A07拿取過印鑑章、印鑑證明?)不知道。我經常帶母親出去,A08也有家裡的鑰匙,他要進來不進來,我們都不知道,只是有一次家裡丟掉東西,我發現了才問林豔鈴有沒有進來,林豔鈴說沒有,我就在群組問東西怎麼不見了,A08就說那個小偷是我,我進來拿的,所以A08是可以隨時進出家裡面拿東西。我母親不可能隨時帶印章在身上,都是放在家裡櫥櫃,他都可以自由取用,我母親大概也不知道印章被拿走過,我母親只知道A08會常常回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⑵、證人林豔鈴證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5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記載原告將590、558地號過戶給A08,登記日期是106年4 月12日,是否記得106 年4 月12日有無帶原告去辦理過戶?或是原告當天的行蹤?)時間太久忘記了。平時都是我與姐姐照顧母親(按即原告,下同),我們也會帶她出去,當時我們有帶母親在甲東外埔那裡參加保健食品,一般都是我姐載我母親過去我家,一起參加這個活動,結束後又一起回去,我沒有聽到上面有關贈與給A08(按即被告,下同)的問題。(問:請提示本院卷第56頁上面有蓋A07印,證人有無看過這顆印鑑章?)我不曉得我母親的印鑑在哪裡,原則上我母親的印鑑都會放在家裡玻璃櫥窗櫃裡面,我不知道我哥、我姐、我母親是何時出門處理這部分。(問:證人有無聽過妳母親說這顆印章要拿去給A08辦理大甲區奉仁段590土地的過戶資料?)我母親知道印章放在哪裡,但是我母親不知道會有誰去拿印章,我們有需要才會去跟母親說,我沒聽過我母親說有拿印章給A08。」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⑶、證人林佳莉證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的重要文件、印章及身份證,平常都放在何處?)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本案492號有一塊土地現在不是在林慈誠名下,而是在A08名下?)知道。(問:妳是何時知道這件事?)因為林慈誠有貸款需求,他去農會貸款時才發現他的土地被A08過戶,農會的人告訴林慈誠這塊土地前面已經是別人的,貸款額度沒那麼高,可能要經過另外一個人,這個人就是我小哥A08,農會的人說已經過戶給他了,要經過A08的同意才能將貸款申請下來。(問:是否曾經聽原告說過這塊被設定抵押的土地要給A08?)沒有。這塊地一直都是林慈誠的,當時是考量A08要開立報社需要抵押設定,所以原告及林慈誠才好心借他去做抵押設定。(問:所以是只有抵押設定沒有同意過戶?)沒有,一直都沒有。那時候原告跟我講過兩棟房子,另外一邊是A08的,原告與林慈誠都是住在492號,所以492號土地、房子都是要給林慈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4頁)。
⑷、依前開證人林艷椿、證人林豔鈴、及證人林佳莉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有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曁原告之印鑑章、重要文件是存放在原告住家櫥櫃中,家中成員約略知悉存放位置,被告亦知悉且可自由進出原告住家等情,然僅憑前開事實仍無從因此即遽為推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拿取印章及相關土地資料辦理過戶等情事。此外,證人雖均談及家中土地抵押事宜,但該等情事與本件並無對價或必然之關聯,則本院無從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述或自行推測情詞即遽認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本院仍無從因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前開說明,原告迄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證件及印章係遭被告盜取或盜用,則其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法律關係無效、被告因系爭土地移轉而有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均難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名下,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大甲區 奉仁段 558 86.71 全部 2 臺中市 大甲區 奉仁段 590 19.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