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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蕭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被告
李益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33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亞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邀同被告李益致為保證人,與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亞冠公司負責施作臺中市○區○○○街000號修繕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明示約定李益致對亞冠公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先後於同日、同年8月14日給付亞冠公司60萬元、33萬元,合計93萬元工程款,惟亞冠公司並未依約如期施工,亦未依約於180工作天完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於114年2月27日對亞冠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爰擇一依上開約定、規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3年5月10日起,其餘33萬元自同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3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LINE訊息擷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亞冠公司未依約按期完工,而經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對亞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予以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李益致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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