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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丞羿
原告
廖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楷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嵩園建設有限公司、賴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本院同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3,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3,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550元外,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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