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黃崧嵐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淑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許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7,4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翻轉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許淑紅、訴外人李金翰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台灣翻轉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而台灣翻轉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4%機動計 息,且採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台灣翻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5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台灣翻轉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許淑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就借款契約及相關證據形式上所示之金額沒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核與 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台灣翻轉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而許淑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7,47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1 219萬8,792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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