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吳俊叡何宜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俊叡 被 告 何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15、19、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業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11336508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6月19日嘉院弘民2114憲128字第11490066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 ),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亞呈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為被告吳俊叡1人,故應以被告吳俊叡為亞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呈公司於108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吳俊叡、於110年6月1日邀同被告何宜純,均擔任亞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後亞呈公 司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貸80萬元、320萬元,計400萬 元,並簽立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率分段計付,其中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8%(借款日為2.5%)按月計付,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息2.5%。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亞呈公司自113年8月26日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亞呈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92,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吳俊叡、何宜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亞呈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8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亞呈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400萬 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俊叡、何宜純為亞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亞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00,000元 398,40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00,000元 1,593,617元 合計 4,000,000元 1,992,019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