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黃全善、朱振維
- 原告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成翔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善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劉力綝律師 被 告 成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訂購2台高速液壓拔樁機(型號:JT-450 P,下稱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原告於107年7月13日開立2紙票面金額各25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 爭50萬元款項),並交予被告員工柯富強簽收,兩造間就系 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收取前開定金後,迄未與原告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亦未交付系爭機器。兩造間雖未約定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惟原告於107 年7月13日交付前開定金予被告後,被告即有交付系爭機器 之義務,原告遂於114年4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8號存證信函(下稱868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逾期未履行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14年5月2日以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下稱46號存證信函)拒絕承認並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 ㈡、退步言,若被告就86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 爭執,原告以前案訴訟中所提之歷次存證信函及書狀視作第一次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通知,該二審判決即114年3月25日則作為清償期確定之日,而868號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再以114年6月2日之民事起訴狀作為 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合法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維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翔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總價金100萬元,斯時因維翔公司尚無支票帳戶 ,無法使用支票支付向廠商訂購系爭機器零件之貨款,方由被告負責代為收受系爭50萬元款項,並代為訂購系爭機器相關零組件,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嗣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偉不願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乃出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全善協商,雙方決定合資成立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皇公司),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不明瞭債之相對性,乃合意將系爭50萬元款項轉換為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待將來建皇公司有盈餘時,再由朱振維可分配之盈餘中扣還,故系爭50萬元款項業已由原告與維翔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建皇公司業於112年底解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已透過868號存證信函作為第一次催告,然868號存證信函之「主旨」欄位載明:「本函亦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仍未對被告為給付遲延之催告。依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判決,已清楚揭示合法解除契約之方式,本件屬於給付未定期限狀態,原告卻於其所認定之「第一次催告」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強加解釋為要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然868存證 信函之主旨欄位已經清楚載明其為解除權之行使,並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㈢、縱認868號存證信函曾提及催告7日內履行交付打樁機云云,惟原告至今都只有給付「定金」而完全未給付貨款,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 條規定之期限,仍應參酌契約內容考量社會通念下之合理性,非原告可隨意以一紙存證信函要求定7日(顯然不具「相 當期間」)履行即可解除契約,難認原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間訂購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 元,並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柯富強收受作為定金。又原告前曾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00萬 元之本息,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乃又於114 年4月24日寄發8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114年5月2日以4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支票照片擷圖、付款簽收簿、868號存證信函、46號存證信函、掛號查詢等件( 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復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未定給付期限,且系爭定金未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等爭點,業經前案即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決)受理後,經兩造就前開爭點詳為調查、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而加以實質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理由(見前案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7頁第25行);本院審酌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就上開爭點既已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且於本院中復均為相同之主張或答辯,更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參以,前案判決中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前案判決中所認定兩造間前揭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屬於未定期限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定金亦未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 ㈢、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後,已再於114年4月24日以86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機器,倘未履 約則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仍未依限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為被告所否認,另以前開情詞抗辯。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3、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確定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債權人須先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未為履行時,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於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後,債權人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債權人始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債務人未為給付,債權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原告固主張以8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若被告7日內未為履行即視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卷附868號存證信函,其主旨欄 略謂以:為代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函告貴公司(即被告),請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機之義務,逾期未履行,本函亦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說明欄內容則略謂:二造曾於107年7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107年7、8月分別給付定金25萬元(共計50萬元),然迄未收到系爭機器,為此促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逾期未履行,本函即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細譯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限期7日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若 被告未為履行,至多亦僅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被告給付遲延時 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仍未為履行時,原告始得行使解約權,然原告卻未再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雖遽謂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合前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4、原告雖另主張得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歷次存證信函及書狀視作第一次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以前案判決日即114年3月25日作為清償期確定之日,868號存證信函則可 做為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即作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訴字第4號及臺中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06號卷宗,綜覽卷內原告之書狀陳述及芬園郵 局存證號碼38、48號存證信函(下稱38號存證信函、48號存 證信函)等內容,原告歷次書狀均僅係表明其以111年8月26 日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被告即於111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因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再於111年10月7日寄發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消訂單云云,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內容相左,亦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等規定;況38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在表明兩造間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未履約之過程,於訴外人建皇公司成立後,朱振維多次要求,劉文偉均未能提供公司財務資料,及原告暫時不追討被告50萬元定金等情事,全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文字或用語,難認為原告已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㈣、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於114年5月2日以46號存證信函拒絕交 付系爭機器,而預示拒絕給付,如認原告仍須再行催告方得行使解約權利,有失公平,應以被告拒絕履行給付系爭機器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本件可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或114年9月17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仍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系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倘債務人拒絕 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契約,依法應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不為履行時,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詳前述,縱認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惟因原告尚未催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責任尚未發生,被告自無應負遲延責任之餘地。且縱認被告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原告為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仍應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即原告應依民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未為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是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致給付不能之事實存在,原告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本件已該當第226條規定,而得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100萬元本息,依法均為無理由 。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分別為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能履行 ,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種類之債,非屬特定物之給付,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且被告僅係未為給付,與民法第249 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要件不符;此外,兩造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則原告亦無從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 定金50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或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即100萬 元本息,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且未經合法解除,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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