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吳志堅即威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4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至116年2月26日止,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4%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依兩造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之年利率為5.267%。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4年3月23日後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9,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452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