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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被告
賴俊光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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