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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被告
皇騰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駿明
被告
劉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5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565元,利息按附表所載起算日及利率計算,違約金更正為於6 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皇騰公司)邀同被告王駿明、劉芯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目前為2.718%),如未依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皇騰公司自114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而被告皇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30,565元。又被告王駿明、劉芯惠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2,000,000 369,152 11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 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8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61,413     合計 2,000,000 1,23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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