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黃品瑜
- 當事人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補充;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忠宏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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