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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林○○
被告
林○○○
被告
林○○
被告
林○○
被告
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以林**代稱部分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補正陳明為林○○○、林○○、林○○、林○○,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示,經核應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之債權人,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11萬8641元未受清償,林○○於繼承訴外人即其父林○○之遺產後,未免遭原告追索,遂與林○○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林○○、林○○、林○○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由林○○○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所為等同將應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林○○○,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8,下稱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2年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2年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因經商失敗及為照顧子女,除向原告借款外,另向父母即林○○及林○○○借貸周轉,未曾還款,父母為求公允,要求林○○對父母之債務,應由其應繼分抵銷,不足部分由活者一人接受,待林○○有清償能力時再予償還,惟事實上縱抵銷應繼分,仍未足清償。又除林○○外,其餘手足均有給予父母扶養費,並同意支付母親餘生扶養費用,唯獨林○○未有貢獻。父母在世時即決定由在世者單獨繼承他方財產,讓林○○可繼續償還債務,其餘子女不用再拿錢支付扶養費,法律關係簡單化,亦兼及子女間之公平性。是考量人情義理,伊等決定遵照父母意願,就附表所示遺產由林○○○單獨繼承。又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應僅限於債務人個人資力,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財產,況系爭協議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可撤銷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

㈠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卡貸款等產品使用,嗣林○○未如期清償,尚欠原告111萬8641元。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單獨繼承,並於112年2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未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則被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於民法第244條可撤銷之標的等語,尚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屬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塗銷,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及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父母夫妻子女關係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即應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情舉證之。

⒉查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協議或系爭土地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林○○○所有,亦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協議係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而原告係於100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9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①92萬9645元,及其中48萬3776元部分,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②10萬4997元,及其中6萬1737元部分,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③8萬5999元,及其中5萬561元部分,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100司執字第120188號受理在案,惟執行無果,嗣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仍執行無果,有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林○○迄今仍餘111萬8641元未清償,顯見清償狀況不佳,長期陷於無資力狀態,堪認被告陳稱因林○○長年經濟狀況不佳,除無法提供父母經濟資助、扶養費,甚須向父母借款,並非無據。又除林○○外,林○○○、林○○、林○○、林○○等人均為林○○之繼承人,而依系爭協議約定,除林○○○外,其餘繼承人亦未分得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並非刻意排除林○○繼承之權利。被告主張其等依林○○生前意願,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由林○○○單獨繼承,作為母親餘生生活開支所用,林○○、林○○、林○○、林○○等人無須再為給付,而林○○原應繼承之遺產額度亦作為抵償積欠林○○、林○○○之借款等情,縱此等對價關係未記載於系爭協議中,亦難認其不存在,且符合一般家庭倫理及社會生活常情,堪信為真,系爭協議自難以遽認係出於故意詐害債權之目的。是被告間縱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由林○○○單獨繼承,亦礙難遽認係屬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⒊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得評估者通常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原告對於林○○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縱林○○未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非可逕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10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1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12 存款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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