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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秉賢

上訴人
大梵生態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禹樂空間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00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49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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