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陳馥

原告
陳厚仁
被告
黃彥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玉琴助理」之人轉介,加入自稱「錢兔似錦學習小組2群」之詐欺集團投資群組,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日11時2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3萬5,10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將系爭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平台、流向不明加密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無故意,被告未妥善管理個人資安資訊與銀行帳戶,對於帳戶異常未為通報、制止或查證,亦有重大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舊手機、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舊手機之備忘錄中有記載被告所有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於113年2月5、6日欲查看薪資有無入帳時,始知悉系爭帳戶及電子郵件遭盜用,隨即辦理掛失金融卡並報案,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0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系爭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3萬5,10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2月7日13時41分,以「發現Gmail及虛擬貨幣交易所APP、金融卡被盜用」為報案內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0號卷【下稱36300號卷】第49頁),又被告之BitoPro、MAX等交易所帳號於113年1月26日下午起陸續有不明人士以IP27.52.97.134試登入然均登入失敗,而IP27.52.97.134經司法警察調查為不特定人使用之IP,故無法追查該IP27.52.97.134之使用者身分,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334號函附卷可稽(見36300號卷第51頁);系爭款項流入系爭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被分成數筆後分別轉入系爭帳戶所申請綁定之MaiCoin、BitoPro 、HOYA BIT等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內後,均未再有出金之紀錄,有法務部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交易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卷第27至41頁)。綜合上情,堪認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盜用並更改被告之Gmail信箱密碼後,再行盜用並變更被告系爭帳戶之密碼,並作為系爭款項之匯款帳戶之用,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故意,況被告於發現手機遭竊、金融卡遭盜用後即前往警局報案,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報警、延遲處置等情,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未表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責任等語,自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遺失Gmail帳號及網銀密碼,卻未即時變更帳密、未採取防駭措施,而虛擬貨幣帳戶曾出現密碼重置成功紀錄,卻未即時凍結或通知平台,堪認被告未妥善管理個人資安資訊與銀行帳戶,顯有重大過失等語。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Gmail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APP遭到盜用後即至警局報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發現上情後未為任何即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尚難僅憑被告未即時變更帳密、通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節,即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03萬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