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廖原益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康雯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康雯琴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曹○琴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3月30日中午12時止。又訴外人即曹○琴之配偶張○裕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張○裕承租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系爭房屋於系爭保 險保險期間內之113年5月2日上午7時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經曹○琴向原告申請火災險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曹○琴建物修繕重置費用117萬9541元、動產損失6萬2127元(均為折舊後之金額)合計共124萬1668元,曹○琴於獲上 揭理賠後,已將其求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為陽台、起火原因為煙蒂遺留,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致損 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全家均無吸煙習慣,而系爭房屋之客廳堆滿雜物,無法外出至陽台,被告及家人已久未使用陽台,且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正於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瑞功店值大夜班中,並不在現場,被告之配偶徐文華亦不在家,引起系爭火災之煙蒂顯非被告及其家人所丟棄。次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有安裝鐵窗,然究屬開放式陽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無法在陽台上加裝任何阻絕措施以避免不可知之橫禍,實難排除引起火災之煙蒂係由陽台外部落入所致,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與系爭房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中,並未明文特約被告就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任,被告縱有在系爭 房屋內堆置雜物,亦僅屬個人生活習慣,與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無涉,更與系爭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與曹○琴之配偶張○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張○裕承租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房屋所有人曹○琴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 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3月30日中午12時止,其中火災保險之保險金額為141萬6000元。 ㈢系爭房屋於系爭保險保險期間內之113年5月2日上午7時6分 許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經曹○琴向原告申請火災險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曹○琴建物修繕重置費用117萬9541元 、動產損失6萬2127元(均為折舊後之金額)。 ㈣曹○琴獲原告上項所示理賠後,已將其求償債權讓與原告。 ㈤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為起火戶,陽臺落地鋁門窗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煙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失火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抑或就輕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有無過失?如有,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僅就因其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而毀損、滅失,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規定固得由租賃契約當事人以約定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之方式而排除之,然基於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通常屬於經濟弱者之承租人,故而刻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是倘出租人欲排除上揭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立法目的。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12條記載「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被告與被保險人間已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張○裕,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基於債之相對性,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曹○琴已無從以系爭租約之約定對被告為主張,況系爭租約第12條之上開約定中,並未明文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保險人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乃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曹○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房屋為起火戶,陽臺落地鋁門窗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煙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及同住家人均無抽煙習慣,且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系爭火災報案之113 年5月2日上午7時06分許時,尚在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瑞功 店值大夜班,迄至該日上午7時25分許才下班,有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店鋪人員工時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而被告之配偶徐○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外 出上班,僅有年齡分別為12歲、9歲之2名未成年女兒在家中準備上學,並系爭房屋客廳因擺放雜物過多,已經無法通行前往起火處之陽臺等情,業據徐○華、被告及其等未成年女兒、訴外人即鄰居許○華於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0-183、164-165頁),被告與徐○華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均不在家,且被告及其家人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均未至起火處陽臺,可知系爭火災並非由被告及其同住家人之行為所引起。再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並清理系爭火災現場之結果,系爭房屋起火處陽臺安裝之防盜鐵窗屬通風開放式、僅南側洗衣機旁有安裝防雨防曬塑膠板,勘察陽臺外側烤漆浪板屋頂,屋頂上散落起火戶燒損掉落殘餘物,於屋頂中間附近及屋頂東側排水溝槽內發現遺留打火機及煙蒂,認煙蒂為現場勘察陽臺內可能之火源,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283頁,其中第151、197、239-245頁),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陽臺乃屬開放式空間,而由陽臺外側烤漆浪板屋頂中間附近及屋頂東側排水溝槽內發現有遺留打火機及煙蒂之情事觀之,堪認引起系爭火災之煙蒂應係由系爭房屋之外部而來,委難推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㈡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火災起火處陽臺堆放大量雜物,致地面幾乎全遭掩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超越一般住宅房屋使用方式等語,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姑不論居家空間如何規劃使用、一般生活物品如何擺放,乃取決於個人生活習慣,是被告縱於系爭房屋內堆置較多之生活用品、雜物,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堆置者屬危險物品下,委難逕予推認被告就租賃物之管理有何過失。況被告縱於系爭房屋起火處陽臺堆放雜物,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並不會致生引發火災之結果,尤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煙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而該引起系爭火災之煙蒂應係由系爭房屋外部而來,已如前述,是如非有由系爭房屋外部而來煙蒂介入之偶然事實,一般情形下,要不致僅因被告單純在系爭房屋陽臺堆置雜物,即會發生引發火災之結果,亦即,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在系爭房屋陽臺堆置雜物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以被告於系爭房屋及陽臺堆置雜物,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法具有過失,難以逕採,且被告於系爭房屋陽臺堆置雜物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被保險人曹○琴縱因系爭火災致保險標的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曹○琴對被告既無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曹○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曹文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4萬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靜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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