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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
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劉明輝
被告
蔡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被告劉明輝、蔡雪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辦理(1)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4.19%=5.91%)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2)借款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93%= 2.6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4年1月26日及114年2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等應將借款本金1,838,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借據暨約定書2份、交易明細查詢暨簡易資料查詢4份、放款利率查詢2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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