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怡瑾
- 當事人郭紀東、俞銘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郭紀東 訴訟代理人 余紫綺律師 被 告 俞銘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81元暨其中22萬5,0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052元暨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8萬9,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多次以投資股票、資金周轉或家有急用等理由,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保證於期限內還款,原告念在雙方情誼乃應允借款,且以轉帳方式將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代交付。於上述借款期間,原告多次以通話或訊息之方式請求被告還款,然被告卻從未還款,直至113年10月16日,被告以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願返還,並於同日清算借款金額,表示於上開期間向原告共借貸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整並加 計利息12萬5,000元,承諾於113年10月31日前償還35萬元(計算式:22萬5,000+12萬5,000=35萬)。詎還款期限屆至,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㈡另被告和訴外人陳冠洲合作投資,由陳冠洲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藍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圖公司)因發包系統開發工程急需資金,經陳冠洲出面與原告協商後,兩造與陳冠洲於112年8月23日簽立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日期自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藍圖公司及陳冠洲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協議於113年8月30日到期前返還35萬元予原告。惟嗣還款期限屆至,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陳冠洲還款,該二人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暨自1 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22萬5,000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約定利息1萬5,7 81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訂。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2萬5,000元,兩造並於113年10月16日約定清償日為同年月31日,然被告卻未依約按期清償,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上開22萬5,000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31日,惟原告未具體主張並證明各次借款之時間及金額,故僅能認定借款日均為113年5月25日,而自該日起至前開約定清償期止,共經過160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約定利息1萬5,781元(計算式:22 萬5,000元*16%*160/365=1萬5,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30萬元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約定利息4萬9,052元 。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0萬元,並由藍圖公司及陳冠洲擔任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30日,並加計利息5萬元,然被 告屆期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與陳冠洲簽立之借款約定書截圖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3、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上開30萬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30日,自借款日112 年8月23日起至前開約定清償期止,共經過373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約定利 息4萬9,052元(計算式:30萬元*16%*373/365=4萬9,0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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