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5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昀儒
- 被告
-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7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4,008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4,656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國民現金卡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種功能與消費額度,並於95年1月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嗣被告無力依約清償借款,於95年8月10日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告總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320元(信用卡債權為186,367元、信用貸款債權為34,953元),自95年8月起分96期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申請人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同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
㈡詎信用卡欠款部分,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缴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24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84,008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另小額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則於95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缴款,經結算至95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4,656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貸繳款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