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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廖本煥
被告
康源育
被告
陳昶霖
被告
黃心儀
被告
鉅程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本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委任廖本燦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廖本燦非具有律師資格,自陳非法律系畢業,為原告堂弟,亦無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上開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又廖本燦於本院當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有無收到被告鉅程建設有限公司、許文彥114年8月28日答辯狀繕本,其陳述:沒有,嗣改稱:原告有交付其一份書狀,但其尚未看等語,此不僅影響訴訟進行,且無法妥適維護原告權益,並經本院多次曉諭補充或敘明事實及法律陳述,然廖本燦無法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完整、連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7-190頁),顯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廖本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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