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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石馥榮
被告
林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6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之策略聯盟合作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遠東商銀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遠東商銀申辦新臺幣(下同)90萬元汽車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111年11月30日為首期,每月乙期,計84期,以年息3.4976%計算利息,每期繳款12,096元,被告則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福特六和牌C519-3R型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商銀以擔保債務。惟被告僅履約26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645,635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7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後遠東商銀於11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附隨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爰依系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則以:因於114年3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於114年4月1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需持續回診與照護,日常生活多需他人協助,因傷勢嚴重,迄今無法復工,無收入來源,陷入經濟困境,非惡意拖欠債務,願意承擔清償責任,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請准予分期還款及緩繳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事實表示願意承擔,僅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依約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惟未依約給付,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因車禍無法工作,無力維持基本生活,亦無法繳納債款,希望原告暫勿強制執行,其願意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然暫時無力繳納,並非得以拒絕清償之理由,故被告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若被告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其基本生活,亦得檢具事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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