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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允文
相對人
即原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所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航公司)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及積欠之租金,合計1,084,000元等語。而兩造於前開租賃契約業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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