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1號
- 原告
- 日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貴嬌
- 被告
- 陳德宇
- 被告
- 陳敬雅
- 被告
- 陳珮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怡佳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5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卷第11頁,下稱竹院卷);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5000元(見竹院卷第95頁),再於本院115年4月24日、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與陳福鎮經營之詠信鋼模廠簽訂模具製造契約,由伊全額出資委託陳福鎮製作蓄冷器模具4組(規格分別為CK50、B70、B1500、B1500-1,下稱系爭模具),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屬於伊,交付陳福鎮用以委託陳福鎮經營之福鎮企業社代工製造蓄冷器成品,依約陳福鎮應負責交付並保管模具之義務,若有遺失需負賠償責任,然陳福鎮於112年10月間過世後,被告為陳福鎮之全體繼承人,福鎮企業社之廠房、模具等財產由被告繼承,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模具返還予伊,且清空廠房,變賣模具,導致伊寄放之模具遺失,影響伊生產作業,造成營業損失,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製作4組模具之費用114萬元,另因模具遺失無法製造成品,伊無法接受客戶下單受有利潤損失20萬元,及客戶將改向他廠訂購,客戶流失估計損失35萬5000元及商譽損失12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具給詠信鋼模廠之訂單,其上並無詠信鋼模廠或陳福鎮之簽名,是否真正已有疑慮,且所載交貨時間迄今已有8年至10年,倘陳福鎮確有保管系爭模具且遺失,原告豈有可能遲至陳福鎮過世後始提出請求,原告主張委託陳福鎮製作、保管之模具已遺失,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之詠信鋼模廠估價單,星號部分為原告自行補充,且無陳福鎮之簽名,無法認定雙方有合意由陳福鎮保管模具。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賣方均非陳福鎮,且其上品項與原告主張之模具不同,自不得依此反推陳福鎮有受原告委託製作或保管系爭模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福鎮經營詠信鋼模廠、福鎮企業社,陳福鎮於112年10月1日過世,被告為陳福鎮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竹院卷第71-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委託陳福鎮製作4組模具(規格分別為CK50、B70、B1500、B1500-1),並給付模具費用5萬2200元、12萬5000元、39萬5000元、31萬5000元,業據提出原告向詠信鋼模廠訂購之訂單、統一發票、詠信鋼模廠估價單、福鎮企業社出具之收據等為證(見竹院卷第17、19、21、25、27、29、99、101頁),被告則否認上開訂單之真正,並否認上開統一發票與詠信鋼模廠有關。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委託陳福鎮製作系爭模具,陳福鎮轉由其他鋼模廠製造,故跟同行借發票等語。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勇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勇昕公司)是否有受陳福鎮委託製作CK50、B70、B1500三組模具,於完成後交給陳福鎮,並由勇昕公司開發票給原告公司?勇昕公司出具之回函雖稱「本公司(勇昕)104年至106年間並無接受陳福鎮委託製作CK50、B70、B1500三組模具」,但同時稱「本公司(勇昕)與陳福鎮先生所屬(詠信鋼模廠)從92年就有委託(蓄冷快模具)上的合作,陳福鎮先生所委託的工作完成後經檢驗測試完成後就交付陳福鎮先生,至於後續流向陳福鎮先生並不會告知,後續的維修服務陳先生會自己做。為何會有開立日禎公司的發票,是陳福鎮先生說他的詠信鋼模已經辦理停業要跟客戶請款需要從勇昕開發票,而104年至105年間陳福鎮先生有委託件製作,才會從勇昕開立發票給日禎公司,至於是不是查詢的產品我不知道,一般陳先生委託製作是不會告訴客戶的資料和產品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陳福鎮確實有委託勇昕公司製作模具。是原告主張其委託陳福鎮製作系爭模具,陳福鎮轉由其他鋼模廠製造,應屬可採。
3.再依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結果,原告確實有交付陳福鎮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63-89頁),支票金額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或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資料與金流,上開統一發票雖非詠信鋼模廠或福鎮企業社所開立,惟是陳福鎮委託同行製作模具後委請同行開立發票予原告,已足認定系爭模具之出資者為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付陳福鎮,委託陳福鎮以系爭模具生產塑品,並由陳福鎮保管系爭模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然無須其他何特定方式,應屬非要式契約,自不以書面成立為必要,於兩造意思合致即生效力。
2.原告主張其自104年至111年間持續向陳福鎮訂購蓄冷器塑品,提出訂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原告與陳福鎮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竹院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45-51頁),而原告確實有交付陳福鎮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63-89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委託陳福鎮以系爭模具進行蓄冷器塑品之生產。本院審酌工業模具一般具有相當重量與體積,原告將製作塑品之模具交予陳福鎮,放置在工廠內,於原告陸續訂購時,陳福鎮即可以該等模具生產塑品後,再將生產出之塑品交付原告,省去模具搬運之不便,符合一般商業模式,則原告主張多年來基此合作模式訂購塑品,雙方合意由陳福鎮保管系爭模具,應屬可採,雙方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
3.復審酌原告確實至112年3月間仍有向陳福鎮訂購塞頭塑品,有111年7月福鎮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竹院卷第37頁),堪認陳福鎮至111年間仍有保管系爭模具之事實,本件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模具由陳福鎮保管,揆諸上開規定,則應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惟被告除空言否認外,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於陳福鎮於112年10月間過世後,被告為陳福鎮之繼承人,應為維護管理廠房之人,然被告清空廠房,亦未提出福鎮企業社之相關財產清冊,是被告之抗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陳福鎮過世後,未返還系爭模具,請求被告賠償4組模具之重製費用114萬元,另因模具遺失無法製造成品,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20萬元、客戶流失損失35萬5000元及商譽損失12萬元等語。經查: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陳福鎮就系爭模具訂立寄託契約,而於陳福鎮過世後,原告與陳福鎮間就系爭模具所生之寄託關係已告終止,自應由陳福鎮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負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自屬有據。
3.被告已將福鎮企業社之廠房清空,現場已無系爭模具,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系爭模具已遺失,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已無法依回復原狀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應以原告製作系爭模具之費用合計88萬7200元(計算式:5萬2200元+12萬5000元+39萬5000元+31萬5000元=88萬7200元)為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製作4組模具之費用114萬元(見竹院卷第113頁),難認有據。
4.至原告主張因模具遺失無法製造產品而有利潤損失20萬元、客戶流失預計損失35萬5000元及商譽損失12萬元等語,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營業損失評估報告、營業損失明細報告為證(見竹院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91頁),惟對於該損失如何計算,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何等之商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鎮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萬7200元,及加計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