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劉采嫺、黃名締
- 原告佾岳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佾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佾岳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佾岳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佾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采嫺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清算人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名締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路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店」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46,933元為被告黃名締供擔保 後,准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名締如以新臺幣1,040,800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32,567元 為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但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97,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923號房屋)、臺中市○ ○區○○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並與92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 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黃名締(簽約時原名黃名志)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約時原名佾岳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黃名締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由新臺 幣(下同)28萬元逐年漲至40萬元,押租金為6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黃名締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將其中923 號房屋交由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豐公司)於該址經營料鐵哥醬燒鐵板大甲店,並以923號房屋作為 大豐公司大甲分店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黃名締自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至114年3月止已積欠租金共145 萬元,扣除押租金60萬元,尚積欠租金85萬元。原告於114 年1月24日以苑裡社苓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名締給付遲延租金未果,遂於114年3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以苑裡社苓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並將此份存證信函全部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黃名締之配偶,其回覆會留言給被告黃名締等語。原告為期明確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黃名締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另923號房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大豐公司,為無權占用 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 司將923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辦理營業地址 之遷出登記。並聲明:前三項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3、11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告之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公文函、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被告大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未付租金計算表及歷期繳納租金之銀行交易明細、苑裡社苓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苑裡社苓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負責人與被告黃名締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118頁、第155至169頁), 並有本院調得被告大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頁、第1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被告黃名締自113年11月1日起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並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上揭法條及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各應騰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大豐公司亦應自923號房 屋辦理營業地址遷出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名締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大豐公司應將923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被告大豐公司應將「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店」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923號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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