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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董庭誌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洋箖
被 告
宋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宋玟儒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宋玟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宋玟儒於同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宋玟儒到庭,然宋玟儒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美盛公司)、葉洋箖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美盛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邀同葉洋箖、宋玟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並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3.69%計息,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14年2月22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7%,約定利率為年息5.417%。被告若遲延清償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美盛公司自114年2月22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美盛公司尚積欠本金共363萬1,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葉洋箖、宋玟儒為美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97至1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美盛公司邀同葉洋箖、宋玟儒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5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3萬1,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00萬元 72萬6,238元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7%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290萬4,950元    合計 500萬元 363萬1,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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