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
- 原告
- 豆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諺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博彥律師
- 被告
- 益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昶濬(原名林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9月23日向原告訂購咖啡生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1萬2,60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咖啡生豆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4年4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萬2,6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須原告為任何讓步,與實體法上之和解契約有別。又本件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僅空言因訴訟策略考量而拒絕與被告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致未能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難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1條第1款、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