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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A女(詳代號姓名對照表)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乙男(詳代號姓名對照表)
原告
丙女(詳代號姓名對照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複代理人
施士青律師
被告
甲男(詳代號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基於傷害及虐待動物之犯意,無故闖入原告家中,攻擊原告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黑狗),並以右腳踹向A06大腿,導致A06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並使A06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持續至身心科診所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將來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此,A7(即A06之父)、A8(即A06之母)對A06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A0610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A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079號傷害案件判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惟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自A8於事發當日拍攝之影片觀之,被告係抬起右腳朝系爭黑狗之位置踹去,被告右腳踹向之位置與A06間尚有距離,且所踹高度係在A06膝蓋以下;又依A06之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A06有原告所稱之傷勢及病症,是原告指稱被告踹傷A06右大腿,與事實不符。退步言,如認被告有踹傷A06之右大腿,則被告對A06於113年3月13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及114年1月15日之雜項費用沒有意見。至於A06請求身心科將來醫療費用1萬元,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A06於事發當日目睹A7以鋼筋敲擊被告臉部,致被告倒地後腦直接撞擊地面,而失去意識之驚悚畫面,更可能是造成A06精神受創之原因。至於A06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金額顯然過高。至於A7、A8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然若被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而A06受傷之情況並未達無法與A7、A8互動之程度,是非屬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黑狗為原告家所飼養之犬隻。

(二)對本院115年1月13日當庭播放影片勘驗結果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雖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被告以右腳踹向A06大腿致生瘀傷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及原告提出之手機拍攝影片勘驗結果,業記明筆錄,並有部分影片截圖作為筆錄附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實情如下:原告家「散養」系爭黑狗,即放任在外自由活動,被告為原告家對面鄰居,系爭黑狗於113年3月4日12時58分許趴在被告家門前休息,隨即追逐路過機車,可見系爭黑狗對被告家門前具領域意識及攻擊性。於113年3月12日21時43分許,被告家飼養的棕色柴犬被系爭黑狗追逐逃回被告家,系爭黑狗才往原告家折返;同日21時45分許,被告走到原告家門前與A7有所拉扯,系爭黑狗又出來攻擊被告,經A7與被告之母合力攔阻將被告拉回被告家門前,嗣被告掙脫回到原告家門前;同日21時52分許,被告掙脫A7攔阻後追擊系爭黑狗,此時A06闖入兩者之間,迴護系爭黑狗而背對被告,被告抬起右腳朝系爭黑狗之位置踹去,因系爭黑狗之背部低於A06跑動中自然曲折之膝蓋,故被告係朝系爭黑狗為下段前踢之自然動作,而非不合理之中段前踢動作,這一踹之高度實無可能擊中A06大腿(就畫面外可想像被告抬腿最高處斜度之延伸線,與A06間有距離,A06身體跑出畫面左側時,其所背書包帶子仍在畫面內,可知A06仍背對被告及其所處位置),遑論擊中A06大腿正面,況被告僅踹這一下,自己險些失去平衡,旋揮動雙手恢復平衡,順勢連續朝跑回畫面之系爭黑狗揮舞手臂追擊之,隨後就遭A7以手持鋼筋打擊臉部而瞬間倒地,所以被告並沒有機會踢到A06的右大腿正面(據後開病歷檢傷照片顯示,主訴瘀傷位置是在A06的右大腿正面)。換言之,經本院交互比對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係針對犬隻慣常之「下段踢擊」,其動態軌跡、高度及力道延伸線,於物理空間上均難以與A06主訴之受傷部位(右大腿正面)產生交疊。

(三)經本院向A06急診之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依病歷記載是由A7代訴要求驗傷,雖有檢傷照片,並於病歷資料註明右大腿正面「2×2」公分瘀傷及疼痛,然經本院將該檢傷照片電子檔放大彩色列印仔細檢視,其實是看不出來有何傷痕,或許是僅憑主訴,或瘀傷極不明顯致拍攝不清楚。再者,由傷勢之物理形態觀察,被告為成年男子,其穿著鞋類起腳踹擊,受力面應隨鞋底之觸碰而呈現較大面積之分布;然觀諸病歷所載,A06之傷勢僅為「2×2」公分之微小區域。衡諸常理,若遭成年男子猛力踹踢,其能量傳導之範圍,斷無可能僅侷限於如硬幣般大小之侷促空間。此種微小集中之傷痕類型,其物理形態與踹踢之動能特徵完全背離,反而較接近於肢體碰撞突出之硬物,或遭人為以指尖捏傷所致之局部受壓痕跡。是上開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並不能證明係遭被告踹踢所致。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出腳傷人乙節,除與客觀影音事證所顯現之物理限制不符外,更難排除係原告一方為掩飾A7攻擊行為而虛構之可能。查A7於衝突中持鋼筋反擊被告致其傷重倒地,行徑已涉刑事罪責,衡諸常理,原告具有強烈之動機利用A06不明之微小傷處,藉此建構被告先行攻擊之假象,以求在後續法律程序中取得談判籌碼或減輕己方責任。此種因訴訟目的而衍生之一致性虛偽陳述,不僅背於誠信原則,更屬「訴訟防禦型」之誣指。刑事庭未審酌原告方因利益攸關而生之陳述偏頗,逕予採信其等與物理現象矛盾之證詞,容有誤認,不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承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所主張之先決事實(即被告踢擊A06大腿),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存在前開誣陷之高度可能而不能輕信,則A06縱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亦難認與被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衡諸常情,少年目睹至親持鋼筋激烈攻擊鄰人致其傷重倒地,該等驚悚場面對其精神之衝擊,實遠甚於未經證實之輕微肢體爭執。原告一方無視A7暴力行為對少年身心之負面影響,反將精神症狀全數歸責於被告之防禦性肢體動作,顯屬倒置因果。是原告各項請求均欠缺事實基礎,即足認其請求無理由。遑論縱A06受到傷害,亦與A7、A8之身分法益無涉,即A7、A8之訴,本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A06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A7、A8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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