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59號
- 原告
- 李沛芝
- 被告
- 傅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告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曾向被告住所地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嗣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即北區戶政事務所,致本院之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則被告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