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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巫淑芳莊毓宸林冠宇

原告
陳冠琳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鍾筑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施昀廷為夫妻,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本和睦。惟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原告於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下突遭被告留言,稱「我是施昀廷的前同事」、「我在妳家樓下,想和妳聊聊」等語。原告出於疑惑,遂同意與被告於住家樓下會面。見面時,被告向原告坦承其於離職後仍然持續於114年5月24日、5月31日及6月11日與施昀廷在臺中市區某處於車內及花沐蘭汽車旅館內發生不倫性行為,並表示感到羞愧及歉意。該坦承過程全程為原告錄音存證,被告並當場提供其與施昀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與個人記事內容,內容明確顯示雙方間有性暗示與性行為事實。原告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施昀廷查證,亦經其承認。是以,被告與施昀廷間之不倫行為,業經雙方自認屬實。而被告明知施昀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施昀廷多次發生性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所生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受創、婚姻破裂,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先並不認識施昀廷,係因工作及孩子就學相關事務經施昀廷主動接近,而因當時被告心理狀況不佳且經濟、家庭、工作壓力甚大,施昀廷便成為被告聊天對象,聊到後來才知道施昀廷已婚、有子女,施昀廷知道被告家庭和感情狀況後,便開始拐騙被告偷偷交往。嗣施昀廷得知被告將於114年5月底離職,更積極與被告聊天,並在被告休假時傳訊表示想念及不捨,更因此邀約被告於114年5月24日吃早餐聊天,當日被告在相約處停好機車,施昀廷要求被告前往其汽車停放處後,即邀被告進入車內並鎖上車門,要求被告為其口交,被告怕遭受不利不敢反抗而照做。後續因害怕施昀廷手上有被告把柄,被告不得已配合施昀廷於114年5月31日赴約發生性關係;其後施昀廷多次邀約前往住家發生性關係,均遭被告婉拒,才於114年6月11日改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並要求被告刪除訊息內容;但被告察覺不對勁,感覺施昀廷是有計畫性接近被告,被告是遭施昀廷所騙,且非第一位受騙者,被告也因此事受良心譴責、極度不安,因此於施昀廷提出下次邀約時拒絕見面,並即主動聯繫原告坦承過錯及提供手上證據,藉此讓原告知悉施昀廷到處欺騙其他女性及原告,也藉此與施昀廷斷絕關係。今被告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但因被告身無積蓄,另有學貸未償還,配偶尚有血癌,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賠償原告過高之精神慰撫金,為此請求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基於婚姻關係下所生之身分法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此身分法益自有透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分別於114年5月24日、5月31日及6月11日,在明知原告與施昀廷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與施昀廷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4年6月2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施昀廷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繕打之備忘錄內容、原告與施昀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81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為爭執,並表示:114年5月24日是施昀廷要求我幫他在車上用嘴巴觸診,看他的生殖器大不大,另外兩次有發生性關係,因為我怕我有把柄在他身上,所以我不得不再次和他發生關係。我和施昀廷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我主動提供給原告的,至於備忘錄的內容是想讓施昀廷知道繼續這樣是不對的行為,也請施昀庭以後不要再來找我,跟他說停止這段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知悉施昀廷與原告間存在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先後於114年5月24日、5月31日及6月11日與施昀廷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可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堪可認定,且其行為破壞原告與施昀廷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情節已屬重大,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

㈢又被告雖辯稱與施昀廷發生性關係係因施昀廷之拐騙脅迫所致,惟觀諸被告與施昀廷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施昀廷在雙方之間發生性行為後,詢問被告:「插穴穴的時候呢」、被告回覆:「是舒服的呀(摀嘴笑臉貼圖)」;施昀廷問:「那天沒有高潮吧」,被告回覆:「沒有(大笑貼圖)」;施昀廷問:「插穴穴的時候還是很滿嗎」,被告回覆:「對呀,還是很滿~」;施昀廷表示:「很喜歡妳吃吃啊」,被告詢問:「只有喜歡吃吃喔,下面的感受呢」,施昀廷回覆:「很濕啊」、「一下子就進去了」;被告詢問:「有緊嗎,哈哈」,施昀廷回覆:「屁屁比較緊(笑臉)」,被告表示:「可惜之後不能再從屁屁了,嘖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己意與施昀廷發生性關係,且對於施昀廷事後詢問性行為當下之感受時,被告亦係給予正面之回應,未見有何不情願之表示,復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內容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院尚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學經歷、工作收入及需扶養之人等個人背景情況(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個人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被告明知施昀廷有婚姻關係,而仍與施昀廷發生3次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時間長短、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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