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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施教文律師
被告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勳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提出「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補充意見(一)狀」之繕本或影本及所附書證之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2月24日宣判,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補充意見(一)狀」表明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保當事人權益,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所用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補充意見(一)狀」並附有「證據1」至「證據14」之正本及影本到院,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將上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及所附書證之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爰命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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