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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蔡嘉裕

  • 原告
    郭添壽
  • 被告
    何文章楊高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郭添壽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林永濬律師 被 告 何文章 楊高榮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志遠 被 告 張有成 楊武連 張雍湘 張耀澤 張建彥 張建叁 張本和 張瑞桑 王秀冷 高麗娟 楊珊珊 黃騰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文章、楊高榮、張有成、楊武連、張雍湘、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高麗娟、楊珊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佳佳變更為周志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建議變價分割,蓋此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按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若將停車場用地予以細分,則停車場所腹地範圍過小之下,將難依其使用分區為有效利用,導致各共有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縱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亦只能等待日後政府機關之徵收,然參以目前各級政府財力困窘,土地徵收之日遙遙無期,應可預見,故系爭土地顯存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表示:主張由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受系爭土地全部之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但因為預算編列的程序,不知道何時可以提供金錢補償,所以變價分割也可以。 (二)被告黃騰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我不想受土地分配。 (三)被告張瑞桑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張本和表示:希望還是由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編列預算以金錢補償,時間上我可以等。 (五)被告張有成、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高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答辯狀表明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何文章、楊高榮、楊武連、張雍湘、張耀澤、楊珊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未見有他項權利設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經核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其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常態事實,既無人異議或提出反證,自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二)既查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按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若將停車場用地予以細分,則停車場所腹地範圍過小之下,將難依其使用分區為有效利用,導致各共有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縱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亦只能等待日後政府機關之徵收,然參以目前各級政府財力困窘,土地徵收之日遙遙無期,應可預見無訛。參以被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亦稱:因為預算編列的程序,不知道何時可以提供金錢補償等語。又無其他共有人表明願受原物分割而能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者。故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其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何文章 7/400 2 楊高榮 1/24 3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2708/4800 4 張有成 2/120 5 楊武連 1/24 6 張雍湘 43/800 7 張耀澤 1/480 8 張建彥 1/120 9 張建叁 1/120 10 張本和 100/1600 11 張瑞桑 100/1600 12 王秀冷 1/120 13 高麗娟 1/48 14 楊姍姍 1/24 15 黃騰瀅 10/400 16 郭添壽 3/120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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