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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告
吳德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後追加併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假處分不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依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下稱500號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嗣被告主張已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原告提起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本案確定裁判),新竹地院始於114年11月7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被告所為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致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32月期間無法出租收益,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1256元(含每月租金24萬4375元、管理費2萬6881元)之損害,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每月13萬5628元、每期自次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434萬0096元、遲延利息31萬6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6536元,及其中434萬0096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500號裁定係由原告聲請撤銷,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以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此屬命假處分後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且非被告聲請撤銷,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又系爭假處分係被告為保全本案訴訟將來執行之合法權利行使,被告所提本案訴訟雖敗訴確定,惟本案確定裁判理由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半產權,足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主張亦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系爭不動產為無人使用之空屋,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均非真正,原告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500號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嗣被告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新竹地院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確定裁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51、223-230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又原告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案確定裁判後,聲請撤銷500號裁定,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撤銷500號裁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而第529條第4項乃規定,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第530條第3項則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㈡經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案確定裁判後,聲請撤銷500號裁定,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撤銷500號裁定,已如前述,足見500號裁定,係經以具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由而撤銷,此乃屬以假處分以後情事變更之事由而撤銷,並非以假處分自始不當為由撤銷,且500號裁定係由為假處分債務人之原告聲請撤銷,亦非由假處分債權人之被告聲請撤銷。準此,500號裁定撤銷之原因,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期間之租金及利息損失,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先就被告聲請500號裁定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受有租金、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且被告所提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所爭執,為保全強制執行,故而聲請500號裁定進而為系爭假處分,嗣並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故而訴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有500號裁定及本案確定裁判在卷可按,被告所為聲請假處分、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均屬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行使,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嗣後經本案確定裁判受敗訴判決確定,基於假處分乃法律賦予主張債權之人,避免於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強制執行之保全制度,自不能僅憑聲請假處分者嗣後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逕予反溯推認其聲請假處分屬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5萬6536元,及其中434萬0096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地號 10萬分之2061   同上段2-15地號 10萬分之2061  建物 同上段3111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一樓之1) 全部 2 土地 新竹市○○段0地號 10萬分之1019   同上段2-15地號 10萬分之1019  建物 同上段3113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一樓之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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