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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告
吳德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下稱500號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萬6536元,及其中434萬0096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復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又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處分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由,追加「被告應自114年9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以每月給付原告13萬5628元,並自次月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9頁)。經查,系爭假處分所本之500號裁定,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撤銷確定,系爭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並於114年11月7日塗銷,業經調閱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另以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處分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假處分,顯非係依500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而不同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事由存在,應分別審究論之,是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訴訟資料亦無法互為利用,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規定均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地號 10萬分之2061   同上段2-15地號 10萬分之2061  建物 同上段3111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一樓之1) 全部 2 土地 新竹市○○段0地號 10萬分之1019   同上段2-15地號 10萬分之1019  建物 同上段3113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一樓之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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