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告
A02
被告
A03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11年4月1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4年10月9日離婚)。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A02於114年10月9日離婚前,於同年6至7月間開始逾越一般普通交往分際之交往行為,並於114年8月8日、8月28日,共同前往悅河精品旅館、大甲御和園商務旅館為性交行為,再於114年8月20日、21日外出約會時,共同前往以私密處及結紮手術為專長之診所諮詢看診,及於114年9月10日在公眾場合相互親吻,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A02、A03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被告A02於113年5月16日發現原告將異性帶回2人租屋處,並與異性發生性行為,自翌日開始分居,並於114年6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可能,不再相互負忠誠義務,是原告並無對圓滿婚姻生活之期待,自無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A02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4月1日結婚,114年10月9日於本院調解離婚前,曾於114年6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4年6至7月間起,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交往行為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A03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主張被告A03已承認於114年7月間與被告A02發展交往關係,及原告質問被告A03「開房間開了幾次?」時,並未否認有與被告A02開房間之行為,足以證明其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之外遇關係,然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所提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錄音檔錄製之時間,及錄音內容之當事人確實為被告A03,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被告A03之近期衣著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主張114年8月20、21、24日,及同年9月10日蒐證照片中之女子,均為被告A03(見本院卷第45至48、57至62頁),然尚無其他明顯特徵足以比對照片中之男子係為被告A02,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醫美診所諮詢就診,及於114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有相互依偎、親吻之親暱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況且,參照原告提出尼斯醫美診所之網路搜尋結果之記載:「提供男性、女性美容整型及保健服務……提供專業割包皮、結紮等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尚無法佐證該診所僅有提供私密處及結紮手術服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究係何人有看診需求及諮詢項目為何,縱認蒐證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2人,仍難逕謂有何逾越社交分際行為。另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證15照片所示之金色長髮、戴眼鏡之女子為被告A03(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原告提出原證5蒐證影片所錄得之畫面,其中兩段影片係1名穿著黑色衣褲、白色拖鞋之金色長髮女子,先由某一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走至路旁騎樓處(檔名5-1),之後1名白衣黑褲男子與該名女子共乘該黑色車輛離開(檔名5-1、5-2),但影片甚為模糊,無從清楚辨識影片中之人物相貌,另一段影片則係由後方車輛跟拍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悅河精品旅館(檔名5-3與5-4為同一影片),而髮型、髮色及穿著雷同者所在多有,無從僅以影片中之女子,與原證15、原證6照片中之女子,同為金色長髮、配戴眼鏡、穿著白色脫鞋等,即認該名女子確為被告A03。又原證6蒐證影片,先係由駕駛中之車輛往外拍攝,之後駕駛人(應為原告)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拍攝,因車輛玻璃隔熱紙之顏色及反光等因素,除可辨識駕駛座確有乘坐1人,及副駕駛座乘坐1名穿著牛仔短裙或短褲,配戴眼鏡之女子外,尚無法清楚識別影片中之人物身分為被告2人,此有前揭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9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於114年8月8日、同年8月28日,共同前往旅館悅河精品旅館、大甲御和園商務旅館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