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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AB000-K113121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告
藍健嘉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另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核原告所主張上訴人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併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及答辯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且有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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