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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7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被告
張雨玹

楊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㈠被告張雨玹應將其所有炬越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子威應將其所有暉篁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因上開二公司均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可供參酌之流通市場價格可資認定出資額表彰之價值,爰以上開原始出資額為認定標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0.3)+(50萬元×0.3)=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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