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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巫淑芳莊毓宸林冠宇
  •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 原告
    高芯妤
  •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高芯妤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萬6,548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 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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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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