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4號
- 原告
- 張碧雪
- 訴訟代理人
- 陳瑾瑜律師
- 被告
- 林昀蓁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侑潔律師
賴揚名律師(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72年6月2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8月7日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被告之房屋內,與林○○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14年5月6日與林○○一同在上開房屋內約會,而與林○○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破壞原告與林○○感情之人,且未與林○○有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不當往來,被告雖與原告及林○○相識,惟對林○○之婚姻狀況並不知曉,亦不知悉原告曾因配偶外遇自殺等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情,被告不爭執有與林○○上床,但2人實際上並沒有完成性行為,僅係在床上坐著聊天;又被告與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未對林○○起訴請求,此部分已罹於消滅,被告依照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引用林○○部分之時效抗辯;再者,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考量被告與林○○僅有借貸關係,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屬過苛,亦不符目前實務類似判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林○○於72年6月2日結婚迄今,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與林○○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8月7日之某期間,已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1.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間之對話紀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而觀諸被告與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於112年8月4日之對話提及「我是深愛著妳的人,不是你所謂的金主!」後,被告未予否認,僅提及「但是你是我工作的阻力」、「跟我沒默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為林○○所深愛;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傳送內容為「你的資源不是最多的人比你這種真的很多我只是要還你人情我才跟你上床我還沒愛上你的時候!愛上你以後發現你的人格特質很差我就不愛你了以後我不再跟你上床了你這麼有錢你可以去找比較年輕的妹幫你治療你的性障礙我老了不能勝任」之訊息予林○○(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卷第33頁),依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愛上你以後發現你的人格特質很差」等語,顯見被告亦早與林○○相愛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已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堪為採信。
2.被告曾與林○○「上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且有被告上開訊息提及「我才跟你上床」、「以後我不再跟你上床」等語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卷第33頁)。而依我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兩性交往之語境,「上床」一詞於男女私密對話中,通常係指「性交」或「發生性行為」之委婉說法,且參諸被告上開訊息緊接提及「你可以去找年輕的妹治療性障礙」、「我老了不能勝任」之與親密關係及性功能相關之內容,顯見該「上床」行為,實具有高度之情感與性親密關係,而非單純、一般之社交活動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8月7日期間之某日,在其房屋內,與林○○發生性交行為,確屬有據。被告抗辯與林○○「上床」,係指與林○○「在床上坐著聊天」乙節,顯與常情相違,不足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4年5月6日,與林○○一同在其上開房屋內約會,並提出林○○駕駛之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卷第58頁),且原告所指2人約會時間,與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已逾近2年,被告與林○○於114年5月6日是否仍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非無疑;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所提證據只能證明林○○有到被告家中,但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被告與林○○在家中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猶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8月7日期間之某日,與林○○發生性交行為,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林○○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2.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上開發生性交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渠2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卷第13頁),迄今尚未對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對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說明,被告就林○○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已如上述,經扣除林○○應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15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