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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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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被告
范根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別無其他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雖有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與被告有關連者,僅為民國114年8月間,原告收受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而裁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為被告,認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車輛,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則侵權行為地無非新竹縣。至原告聲稱訴外人夏以勤將系爭車輛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非無據;但原告主張「陳先生」實為被告云云,則欠缺釋明,亦難謂常態事實,無非憑空臆測,非具體之主張事實。若僅憑原告猜想,逕認夏以勤之侵權行為地即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顯有失公允。況起訴狀通篇未提及夏以勤之侵權行為地何在,自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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