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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1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姓名「黃朝淵」及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惟其所載「黃朝淵」是否係本名?所載地址係某路段之騎樓,並非特定之住所,為免提告對象錯誤及送達過程衍生爭議,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記事欄請勿省略),爰裁定如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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