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5號
- 原告
- ○○○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豐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修聞律師
- 被告
- ○○○
- 訴訟代理人
- 邱樹裕律師
- 被告
- ○○○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初,被告A02手機跳出曖昧訊息,經伊盤問及檢視手機,被告A02始承認其於原告懷孕期間,與女同事即被告A03發展不倫關係,與被告A03到處遊玩、開房間,被告間以「老公」、「老婆」、「鼻鼻」互稱,被告A02對外更稱伊為「前妻」,被告2人在遭伊發現後仍持續交往,發生性行為,被告A03因而於113年1月間懷孕,被告A02之Apple Watch照片內出現多張與被告A03之親密合照,被告A02在原告懷孕期間對伊冷淡,卻勤為被告A03準備月子餐,還共同拍攝婚紗照,最後因被告A02母親阻攔而墮胎,此自被告A02GOOGLE網站搜尋「嬰靈怎麼處理」、「滴雞精小產」、「台中簡易婚紗照」、「還沒離婚小三懷孕」、「未婚生子戶口怎麼報」即明,被告亦於原證3、6對話中承認。被告A02於113年12月30日部門聚餐後,為了陪同被告A03返家而暴打伊。被告A03則多次以訊息、電話直接「問候」伊,欲激怒、譏諷伊,以宣示主權。從原證7、8錄音譯文及通話觀察,被告2人之交往時間係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原證2之取得乃因被告A02將Apple Watch放在與伊共同生活之住所客廳,伊看到被告A03傳送訊息之通知,並無侵害隱私權,且原告係以和平手段取證,符合比例原則。伊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雖嘗試隱忍與被告A02相處,但未曾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表示宥恕,更從未對被告2人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2以: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保障,原告無從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原告與伊因價值觀差異及雙方家庭摩擦多次爭執,夫妻間親密減少、矛盾擴大,伊因而長期精神緊繃,原告卻不聞不問,適同事即被告A03願意陪伴伊聊天抒發情緒,於112年11月不慎跨越界線變為交往關係,但伊否認有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且伊發現錯誤後隨即在113年2月28日女兒出生前回歸家庭,並向原告道歉且承諾與被告A03退回普通同事關係,且整個家庭所需支出費用全由伊一人負擔,因而獲得原告明示宥恕而決定不予提告。詎原告於114年10月間僅因發現被告間有對話訊息,便在不知悉對話內容下表示對伊不信任,但該對話內容僅為工作事項及些許一般同事聊天,並未涉及男女情感,惟原告已認定被告2人舊情復燃,進而與伊對質,方有原證3錄音對話。原證2係原告以不明手法破解伊遺留於家中之Apple Watch密碼後,從112年12月9日至113年2月27日長達3個月時間監控、窺探被告2人之對話、互動,侵害伊隱私權,屬於違法取證,不得作為本件不利於伊之佐證。況部分對話未顯示具體日期,另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較親密之合照,或被告A03傳送個人獨照予伊,均為原告宥恕之範圍。原證3之伊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中,伊係為避免激怒原告,方順著原告話語,但並未承認被告A03有懷孕、墮胎之情,且伊僅回應在女兒出生前有與被告A03交往,但之後已斷絕交往關係,該對話無法證明被告間迄今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至原證4之Google網站查詢資料紀錄無法證明係伊所搜尋。故原告已宥恕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交往之侵權行為,其後伊並未再次出軌,伊侵權行為並非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A03以: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7日僅交往4個月,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看出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懷孕。被告A02於113年2月28日女兒出生前決定回歸家庭,與伊退回普通同事關係,僅工作往來或同事間閒聊,從原證3對話中可知原告曾宥恕被告2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底之侵權行,應不得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原告為何遲至114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證2係原告破解被告A02之Apple Watch密碼後,違法取證之對話紀錄,原告即時監控斯時被告間互動情形,侵害伊之隱私權,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不合比例原則,不應採為對伊不利認定之佐證。況該對話係發生在原告宥恕之期間內,部分內容則與伊有關。原證3之原告與被告A02對話錄音無法證明被告2人迄今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原證4搜尋記錄無法證明確與伊有關。原證5對話日期為113年2月14日,伊當時無挑釁原告之意,且該時間亦在原告已宥恕之期間內。原證6係因伊與被告A02退回同事關係後,從他人口中聽聞與被告A02有關且對伊難以入耳之說詞,方於113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我只是在上班而已」、「我不知道他(即A02)怎麼跟你說的」、「我想知道他講我什麼」,顯見兩人確實已經退回同事關係許久,被告A02當下態度亦未維護伊,實難以此認定伊與被告A02當時仍在交往。退步言,被告2人逾越一般交往之分際僅有4個月,損害賠償數額應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所示被告A02之Apple Watch翻拍照片,係以不明方法破解密碼,長期即時監控被告2人互動,已逾一般可容忍範圍,屬於違法取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惟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且該侵害行為往往有其延續性,為蒐集及保全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非無長時間蒐集證據之必要。且原告與被告A02係夫妻關係,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被告A02自陳原告係利用伊將Apple Watch遺留家中時,窺探伊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A02係自己將其Apple Watch留置在其與原告之共同生活領域內,並非原告以暴力或強制等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方式取得,原告因發現被告A02遺留在家中之Apple Watch訊息通知顯示被告A03傳送之訊息,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翻拍取證,其查看拍攝之內容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被告間已發生之對話及照片,並未侵害其他第三人權益,且其行為之目的係出於防衛權益所需,手段亦屬平和,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尚符合比例原則,上開翻拍照片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有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10年1月10日結婚,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A03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與被告A02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9、144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A02之Apple Watch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43至60頁),堪認屬實。觀諸被告A02之Apple Watch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間除互稱「鼻鼻」、「寶寶」或「baby」外,並互訴愛意、想念,語氣親暱,兩人並有貼臉、依偎、摟抱、親吻、出遊及身著浴衣之合照,確屬交往中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有發生性行為,被告A03並因而懷孕、墮胎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與被告A02間於114年10月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你當初有家的時候也跟他是男女朋友啦,有男朋友所以呢?他有男朋友的時候也跟你去開房阿,去年12月31日跟你去開房間不是嗎?你叫一句,她就說好,跟你去開房間,她有男朋友了,所以呢?所以呢?你剛剛講的那個是合理的嗎?你們兩個之間講這個邏輯,你有家庭,她有男朋友,你這樣是合理,所以這樣聊天是合理,之前,之前我為什麼不能拿來講之前你有家庭的時候,他介入我們家,你們兩個是男女朋友,還騙出差,3個禮拜,妹妹,不要講說現在多愛妹妹,錯失多少產檢機會,你陪她去產檢幾次,黃迎凱,落胎的嗎?墮胎的對不對?對就是墮胎,你陪他幾次,你花了月子餐,月子餐她有月子餐,還幫找什麼簡易婚紗,要拍婚妙喔?還去拍你最不喜歡的日式和服,你為什麼跟他就可以做到這些?為什麼。A02:然後呢?然後呢?你就是全部看完別人的line不是嗎?原告:我沒有看你們的line啊,我全部看完你們的line還不只這些。A02:對啊,啊還要怎麼樣,對啊,還要怎麼樣?原告:你承認了是嗎?A02:你是看你是看到line才講,還要我要怎麼樣,我否認嗎?原告:所以你墮胎了,為什麼那為什麼你當初要他肚子。A02:你都全部看完是什麼樣。原告:請問你,為什麼當初要他肚子裡面的小孩?A02:最後有要嗎?最後有要嗎?原告:因為你為了你自己的利益,請他墮胎掉了不是嗎?你堅持一直要,還不是媽媽去跟你講。A02:不是拿掉了,他不是拿掉了。原告:對拿掉了,拿掉了,那他為什麼,你當初為什麼在他面前說我是前妻,叫他是老婆。A02:還要怎麼樣,兩年前的事還要繼續講是不是。原告:還沒兩年。……」(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A02就原告質問其陪被告A03產檢之次數、是否在黃迎凱診所墮胎、支付月子餐費用等,先回稱:原告是看到line才講,其要如何否認,嗣原告質問其為何要被告A03肚子裡的小孩時,被告A02則回稱:「最後有要嗎?」、「他不是拿掉了」等語,被告A02不僅未否認原告質問之內容,反而直接答稱已經墮胎了等語,可見原告之質問內容非虛。再參以被告A03於113年12月1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錄音內容:「原告:說吧妳要說什麼我錄音了。A03:我知道啊。我聽到了,沒有啊問候你而已啊。原告:請問你問候我什麼呢?妳破壞我家庭的人,還要問候我什麼呢?A03:問候你好嗎而已啊。……原告:你沒有什麼要說你打這通電話來,請問你要幹什麼呢?請問你。A03:我沒有要幹嘛。原告:你沒有要幹嘛還是這種聲音啊,那我明天就去公司幹嘛囉,還是我要跟你爸媽講。A03:隨便你啊。原告:隨便你喔,還是要跟妳墮胎的小孩講。A03:隨便你啊。原告:隨便我,所以你要幹嘛呢?你打這種電話來是幹嘛呢?……原告:你不知道,你不知道你打電話來幹嘛啊。A03:我不知道啊。問候你一下而已啊。原告:請問你問候我幹嘛。A03:問看看妳好不好啊。原告:我好,我現在超級好。我才問你的肚子,好不好?妳的子宮好不好?還能不能生?凍卵行不行?A03:謝謝你喔已經凍卵了。原告:已經凍卵,我知道你跟我老公一起去凍卵拉。怎樣。怎樣。A03:沒怎麼樣。……原告:好啊,我跟他討論啊,我一定會去公司找你,我找你們特助,找你們公司全部的主管出來講,看你到底要爬到人家床上幾次,然後用你那個洞換幾次錢。A03:換幾次錢,什麼叫換幾次錢。原告:對啊,你自己清楚,還問我。A03:換幾次錢。原告:好啊,叫你爸媽過來嘛,你那麼會講叫你爸媽來。A03:什麼是換幾次錢啊,請問A02是跟妳說什麼啊。……原告:你只是在上班而已,爬上人家床,那妳知道他有老婆有小孩,對不對?當時老婆還在懷孕,對不對?是嗎?A03:不知道你說的戒指項鍊是什麼意思。原告:去年聖誕節他不是送你va。不要不承認。A03:什麼什麼,我不知道,你說的戒指跟項鍊是什麼。……原告:你沒有假,啊你不是都會叫A02挪假給你,用公差的假什麼的不是嗎?那請問你小產假怎來的,小產假怎麼來。A03:你可以問他。原告:我知道怎麼來的啊,我不用問啊。……原告:他說你全身黑,連包魚都黑耶不好思喔。A03:什麼叫黑。原告:包魚。A03:喔真的喔,原來他是這樣子講喔。原告:對啊超黑,他一直都是這樣講你的,你不知道嗎?他說你是1個虛榮心很強的女生。A03:原來,還有甚麼我想聽。原告:他說你是隨便人家都可以插的女生。A03:還有呢。原告就是這樣,你還想聽什麼。A03:我想還聽更多啊,還有什麼還有什麼。原告:你打來就想聽這些喔。A03:對啊我想聽聽他講了什麼。……」(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被告A03就原告譏諷其墮胎、與被告A02為性行為等節,亦均未否認,僅否認與被告A02間有金錢或財物贈與。綜觀上開原告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交往期間,確實曾經發生性行為,被告A03並因而懷孕後墮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除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外,仍持續交往至114年10月間,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以被告A03於113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原告,意圖激怒原告,又被告A02於114年10月間仍與被告A03聊天,原告與被告A02因而吵架等節,主張被告2人持續交往至114年10月間。惟觀諸上開原告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A03於113年12月10日無故打電話予原告,語氣雖有挑釁之意,惟其對話內容並無從看出被告2人斯時仍持續交往中;而被告A02於114年10月間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對被告A02仍與被告A03聯絡之情不滿,被告A02回稱:「請問你剛剛裡面是90%,都是工作上的事情」、「她有男朋友,我有家庭了,這樣還要怎麼樣」、「還要怎麼樣,兩年前的事還要繼續講是不是」、「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到底有什麼問題」、「啊你就一直講之前」、「九成不都工作嗎?九成不是講工作嗎?」、「是我其實就是跟他講話,也沒有講任何越矩的事情,為什麼你還是要這樣」、「請問我們WECHAT裡面有你的剛剛逾矩嗎?」、「可是我覺得我現在真的沒有做過任何對不起你的事情妳」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被告A02未避嫌而仍與被告A03互有聯絡之情,雖令原告不悅,但被告2人主要是談論公事,被告A02否認其等之聯絡有逾矩之內容,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2月27日之後至114年10月間,仍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除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外,仍持續交往至114年10月間之情,尚無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查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明知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致被告A03因而懷孕、墮胎,被告2人所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保障,原告無從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云云。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說明婚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通姦行為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刑法第239條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重大,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宣告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亦肯認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通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該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將該等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應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辯稱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保障,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要無足採。
⒍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被告2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之侵權行為已明示宥恕,同意不再追究,不得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與被告A02於114年10月間之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兩人僅提及原告當初並未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被告A02稱:「啊你如果當初不要提告。等我我現在什麼都沒有做,然後。」、「如果當初要提告你那時候就要提告,而不是在我現在甚麼都沒有做,你才要跟我提告,好不好?你應該是那個時候你就要幫我提告我,幹嘛現在提告我,我現在什麼都沒有做」,並未提及原告當初知悉被告2人之交往關係後,有寬容、原諒被告2人行為之情形,而原告單純不行使權利,不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表示其有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被告2人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月收入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A02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人員,月收入為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A03則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業務代表,月入約5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並身懷六甲,其身心狀況正需配偶之支持、照顧,被告2人卻仍為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親密出遊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再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可知被告A02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A03名下有汽車、投資,原告名下則有投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2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